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而應不起訴仍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正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案係113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洪建瑋於113年1月10日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以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屏檢錦劍112偵緝1349字第11390062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第31頁)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