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09,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2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4、6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查被告鍾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409號卷第12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409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409號卷第121、129、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5犯行中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切割上開2廟宇之香油錢箱,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⒈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未能尋獲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而率爾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遂行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1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409號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5犯行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主張:剪刀、螺絲起子都是我在廟裡撿的,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見409號卷第121至12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剪刀、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12日 9時5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鎮溪宮 陳盈翰 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徒手敲破(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大殿中透明香油盒,竊取香油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翰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一卷第3頁)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2 113年1月9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代天宮 周益章 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剪刀破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置於宮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益章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2至25頁) 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15至17、29至3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二卷第6至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16號鑑定書1份(409號卷第31至35頁) 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112年12月11日 18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廣興壇 李建麟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扳開香油錢箱,竊取箱内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麟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7至19頁) 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三卷第5頁)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4 113年1月28日 18時38分許 屏東縣麟洛火車站前 李秋英 被告見李秋英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於左列時間,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李秋英)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秋英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21至23頁) 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份(警四卷第45至49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四卷第43頁) 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四卷第35至4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四卷第9頁)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9日 22時4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五穀宮廟 徐江仁 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破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香油錢箱之鎖頭著手搜索箱内財物,嗣因香油錢箱內無現金,亦未發現其他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江仁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②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份(警四卷第55至57頁) ③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筆錄1份(偵三卷第21至22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四卷第7頁) 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7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29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3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宗 409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9號卷 612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