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3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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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月6日5時24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70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案由欄雖僅記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迄至採尿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認罪等情,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所為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明」,然迄未為警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1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半,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佐(見警卷第19頁),衡情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本案雖因搜索扣得其他物品,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空氣手槍、氣瓶、鋼珠、手機等物是另案的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該些物品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未隨本案入贓物庫,可見均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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