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下稱「阿明」)於民國113年1月6日1時5分許,駕車途經坐落屏東縣東港鎮鵬灣跨海大橋西北端之東港鎮水資源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見本案工地後門未關,竟與「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前開車輛停放本案工地後門外,一同徒步入內,由「阿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身,二人先合力將放置在本案工地內、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乙○○所管理之接地線3捲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復承前犯意聯絡,再次徒步進入本案工地,由甲○○持上開剪刀剪取放置在本案工地內、由乙○○所管理之高壓電線未果,而僅竊取前揭接地線得手(甲○○未分得所竊取之接地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大抵一致,並有113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阿明」是從本案工地的後門進去,當時門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113年1月1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頁),顯示被告係駕駛車輛停放在本案工地外,再步行入內等節互核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阿明」有其他毀損、踰越或超越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等語,雖有未合,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接地線3捲並著手竊取高壓電線未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阿明」就本案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因農作歉收始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
又被告自陳其因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為積極填補;
加以被告前有賭博之案件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難認素行良好,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與「阿明」所竊得之接地線3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阿明」將這些接地線拿走,也沒有分給我變賣接地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與「阿明」共同竊得之接地線3捲有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接地線。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剪刀,為「阿明」所有乙節,已據認定如前,是該剪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