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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6樓之5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居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警方經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前往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蘇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2月11日19時47分許至同年月12日13時26分許之某時,侵入邱為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之公寓大樓地下室內,徒手竊取邱鍾良枝所有而平常由邱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面(起訴書誤載為PEF-755號;
下稱本案車牌),再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空地,以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李麗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許景胴;
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而供己使用。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及李麗霞訴由該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另本件被告蘇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毒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7000卷第3至12頁、本院443卷第158、177、182、189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2月29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22X024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7000卷第23、30頁);
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及扣案物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7000卷第2、24、25至27、29、38至41頁),以及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
㈡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6000卷第3至7、8、9頁、偵2671卷第123頁及反面、本院639卷第69、74、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為、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6000卷第10、11頁及反面、12至13頁反面),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66000卷第2、16至18、20、21、22頁及反面、24、29至33、34至36、37至39頁、偵2671卷第41至43頁)。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公寓大樓地下室為停車場,且該停車場可直接通往住處一節,業據本院電詢被害人邱為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639卷第45頁),故被告侵入被害人邱為所居住之前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當係侵入住宅竊盜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639卷第68、7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443卷第1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443卷第19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3年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另其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被害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所竊得之車牌及機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66000卷第4、28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443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內無毒品)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7000卷第8頁、本院443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1面及機車1輛,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支鑰匙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盼盼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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