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4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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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姸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姸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姸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地○鄉○○村○○○0號,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9時0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藥鏟2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姸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3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47、54頁),而被告先後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41,可待因閾值830ng/ml、嗎啡閾值6764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4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53頁),復有扣案之藥鏟2支可證;

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9至15 、23、27至2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琴」之友人,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聯繫資料可供查證,故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經檢測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確有不該;

且其先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對社會危害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看護,月薪新臺幣3、4萬元,臨時工,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大姊需要其撫養,大姊右腳截肢,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車貸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藥鏟2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0至21頁),可見前揭扣案物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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