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5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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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棋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棋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棋達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潛入附表所示地點,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同意,無故以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照相竊錄如附表所示拍照內容,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頁、第267至270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利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82頁、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9頁、第207至208頁)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4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266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數位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9至71頁)、被告從女廁出來之照片4張(警卷第30至31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影像縮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扣案之手機多次照相竊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接續之1罪。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多次躲藏在女廁內,以手機拍攝多張不特定女性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含女性陰部、肛門或股溝),不惟侵害個人隱私,更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廁所安全之疑慮,亦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67至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詳卷)
時間
地點
拍照內容
相關證據
主文
0
000000000-0
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前某日時許
址設屏東縣某處之○○大學○○樓2樓女廁隔間內(詳細地點詳卷)
如廁過程,包含女性陰部器官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擷取報告影像縮圖編號19
2.通訊軟體line內相簿「走點團拍學士服」照片
黃棋達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0
000000000-0
000年1月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間某日某時許
同上
如廁過程,包含肛門、股溝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擷取報告影像縮圖編號10、26
2.000000000-0當庭拍攝之照片
黃棋達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0
000000000-0
000年9月5日(大一開學之日)至111年11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擷取報告所示最後修改日期)間某日9時許至12時許
同上
如廁過程,包含肛門、股溝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擷取報告影像縮圖編號21、37
2.000000000-0當庭拍攝之照片
黃棋達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0
000000000-0
000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某日時許
同上
如廁過程,包含女性陰部器官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擷取報告影像縮圖編號7、18
2.000000000-0當庭拍攝之照片
黃棋達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0
000000000-0
000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某日時許
同上
如廁過程,包含女性陰部器官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擷取報告影像縮圖編號8、9、13、28、32
2.000000000-0當庭拍攝之照片
黃棋達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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