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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容器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頭壹個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屏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30分至翌(3)日7時30分間之某時許,攀爬窗戶侵入徐玉英位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徐玉英所有之白鐵容器10個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黃屏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4時許,進入徐玉英上址住處前、未上鎖之工寮(無人居住)內,徒手竊取潘銘興所有之鎖頭1個、尖嘴鉗、鋼絲剪各1支及植物營養液1瓶得手,其後黃屏上於倉皇逃離之際,將鋼絲剪及植物營養液遺留在工寮附近之香蕉園。
三、案經徐玉英、潘銘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89、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潘銘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調字第169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遭竊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使用手機之定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
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徐玉英前開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是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據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中稱價值為新臺幣1萬元以內),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倘就被告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徐玉英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白鐵容器10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玉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鎖頭1個、尖嘴鉗、鋼絲剪各1支及植物營養液1瓶,其中鋼絲剪及植物營養液遺留在工寮附近之香蕉園,業據告訴人潘銘興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鎖頭1個及尖嘴鉗1支,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銘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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