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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7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23日內警偵字第11331142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54頁)。
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5日釋放出所,仍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本案發生前有偽證、贓物、違反藥事法、違反電業法、多次竊盜及多次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鳳梨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13年2月3日17時08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418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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