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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豪與告訴人張豐盛是鄰居,雙方先前即對彼此不爽,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許,被告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看見告訴人正要返回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雙方遂均以敵對的態度瞪著對方,告訴人遂先嗆聲「怎樣(台語發音)..」,被告亦立即回嗆「要怎樣(台語發音)...,幹你娘,你要跟林北釘孤支(發出彼此傷害的要約)」,告訴人遂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於要約的應諾),以拳腳朝被告發動攻擊(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目前繫屬於本院第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以雙拳反擊,雙方互毆約4秒,終因在旁的第三人張朝陽(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目前繫屬於本院第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加入以拳頭攻擊被告後,被告終不敵而遭告訴人及張朝陽共同持續毆打,直至告訴人的親人約8秒聽見聲響而自屋內出面勸阻始結束,告訴人亦因與被告上開互毆而受有雙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告訴人相互撤回告訴及另案起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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