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8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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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承租套房」均補充為「居住之套房」,該欄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均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該欄所載「由上方進入前開房間」均補充為「踰越房門上方之窗戶進入前開房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事後都有將拆下之窗框裝回,窗戶並無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阮氏惠、黃氏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沒有物品被破壞之跡象等語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953600號卷第17頁,屏警偵字第11331357400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行竊時均未毀壞現場之窗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等情,有警方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0953600號卷第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以相似之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皆已發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柏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柏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柏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柏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趁該處3樓之2號阮氏惠承租套房無人在內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房門上方窗框拆下後,由上方進入前開房間後徒手竊取阮氏惠置放在房內外套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另案調查陳柏凱竊盜犯嫌,陳柏凱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案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趁該處3樓之2號阮氏惠承租套房無人在內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房門上方窗框拆下後,由上方進入前開房間後徒手竊取阮氏惠置放在房內外套內2,2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另案調查陳柏凱竊盜犯嫌,陳柏凱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案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113年1月8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趁該處3樓B房黃氏金花承租套房無人在內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房門上方窗框拆下後,由上方進入前開房間後徒手竊取黃氏金花置放在房內包包內之5,0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氏金花發覺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再於113年1月11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趁該處3樓B房黃氏金花承租套房無人在內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房門上方窗框拆下後,由上方進入前開房間後徒手竊取黃氏金花置放在房內包包內之10,0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氏金花發覺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惠、黃氏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柏凱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拆下窗框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現金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遭竊1,000及2,2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氏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分別遭竊5,000及10,000元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模擬照片4張(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 證明被告陳柏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阮氏惠租屋處房內,並分別竊取告訴人阮氏惠置於該房內之1,000及2,200元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模擬照片4張(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卷) 證明被告陳柏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黃氏金花租屋處房內,並分別竊取告訴人黃氏金花置於該房內之5,000及10,000元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柏凱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18,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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