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8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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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英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莉妮
書記官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戴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英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洪韻雯
法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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