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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清與洪子祺為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稱該日)前幾日,因催討債務而有嫌隙,洪文清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該日0時25分至32分許,持空氣長槍(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下稱該槍)1枝,朝洪子祺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即龍泉寺廣場,下稱系爭地,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之時、地予以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之車窗、後照鏡、後擋風玻璃,致前述之物遭射穿、碎裂,足生損害於洪子祺。
嗣洪子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文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洪子祺有上述親屬關係及嫌隙,及其於上開時間持該槍至該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射野狗,該車毀損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與洪子祺為堂兄弟,2人於該日前數日,因催討債務而有嫌隙,被告於該日0時25分至32分許,持該槍至洪子祺所有、停放系爭地之該車旁,嗣該車之車窗、後照鏡、後擋風玻璃於該日遭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警卷第3-11、15-17頁;
偵卷第81-83頁;
本院卷第39-40、52-54頁),核與證人洪子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片截圖、員警偵查報告(與監視器影片截圖下稱系爭報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1、23-33頁;
偵卷第23-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持該槍朝該車射擊致該車受損:⒈依系爭報告、截圖所示,被告於該日0時24分騎乘機車返回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隨即於該日0時25分許持該槍逕朝該車走去,並於該日0時25分至32分徘迴在該車四周;
復於該日0時33分返回住處,又於該日0時34分步出住處,僅持手機至該車旁伴有閃光燈而拍攝該車,至該日0時35分返回住處(警卷第3-11頁;
偵卷第81-83頁),佐以告訴人係於該日6時許上班前發覺該車受損,據其於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9頁),並有系爭截圖可考(警卷第29頁),從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不久才生嫌隙,及被告於該日逕持該槍徘徊該車、拍照攝影(詳下述)等行為與該車遭損之關聯性、時空密接性,堪認該車上述毀損,皆乃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槍射擊所致。
⒉被告所稱射狗之辯詞,難以採信:⑴依系爭報告、截圖所呈,並無野狗出沒之影像,苟有野狗遭被告持槍射擊,勢因活物畏痛或懼擊而四處疾竄,被告需亦步亦趨而隨之,然此與被告始終只在該車周遭徘徊、駐留期間長待數分鐘之舉措,顯有出入,上開辯詞,已屬可疑。
⑵再者,被告就為何持槍返家後又僅持手機至該車旁,於審理中供稱:我去看野狗還有沒有跑出來,當時我看該車也沒壞掉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若甫持槍射狗完竣,即便心血來潮再探野狗有無出沒,無需捨棄該槍而出,大可持槍查看以伺機而動,而非祇持手機去拍攝該車;
況被告既意在打狗,亦無必要於斯時留心該車有無受損,足見被告持手機拍攝該車,係藉持槍射車一吐怨氣後,續而檢視、暫存其毀損行為之成果,故前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案所為毀損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該槍射穿該車前揭部分或致碎裂,應屬破壞性質及外形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損壞該車之車窗、後照鏡、後擋風玻璃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不應寬恕。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應於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不利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偵查、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之鐵工業、未婚無子女、照護同住之父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該槍為被告向友人所借,非被告所有,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4頁),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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