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494,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沈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易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余堂源、謝文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國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行竊,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9日19時許竊取電纜線等語(見警7600卷第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富於警詢時亦證稱:112年9月30日13時許接獲余堂源報案發現電纜線遭竊等語(見警7600卷第17頁),可見被告若非於112年9月30日前行竊,告訴人余堂源自不會於112年9月30日發覺報案,則被告該次行竊之時間點既不會晚於112年9月30日,自以被告上開供述為準,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19時許行竊,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4、5、6行竊時分別使用之中型剪刀、螺絲起子、鋸刀等物,既均足以破壞、割斷銅製之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均屬兇器無訛,是其上開各次犯行自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係先以中型剪刀破壞告訴人余堂源住處外之圍籬後,再進入告訴人余堂源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余堂源住處外之圍籬既可阻絕一般人入內,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上開各次犯行另亦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均有漏論部分加重要件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0頁),且因加重竊盜之罪名並無不同,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分2次前往相同之地點行竊共計60米之電纜線,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7月、5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同有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不法內涵均與本案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多次以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等方式,竊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使用之中型剪刀1把、於如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如附表編號6所使用之鋸刀1把,均未扣案,然既分別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分別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蔡易廷
112年9月3日2
1 時46 分至翌
(4)日1時55分

屏東縣屏東市
華安路段之工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
際,於左列時間,分2
次徒手接續竊取左列
地點內由蔡易廷管理
共計60米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警100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6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3
4、第36頁至第46頁、
第48頁至第61頁)
沈國文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陸拾米電纜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堂源、
謝文富
112年9月29日
19 時許( 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
有誤,應予更
正)
屏東縣○○鄉
○○路000○0
號( 余堂源住
處)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
際,於左列時間,先
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
傷之兇器中型剪刀1把
破壞左列地點外之圍
籬後,進入左列地
點,再持前開剪刀剪
斷並竊取該處由台灣
電力公司龍泉營業所
所長謝文富管理重約5
公斤銅質22平方公尺
電纜線,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
時懸掛「PDQ-875」號
車牌,下稱本案機車)
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余堂
源、謝文富於警詢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6
00 卷第17 頁至第18
頁、第19 頁至第22
頁、第23 頁至第25
頁、第26 頁至第37
頁、第38 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0頁)
沈國文犯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中型剪刀壹把及犯罪
所得伍公斤銅質貳拾
貳平方公尺電纜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堂源、
謝文富
112年10月2日
至同年00 月0
日間某時
屏東縣○○鄉
○○路000○0
號( 余堂源住
處)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
際,於左列時間,自
其先前破壞之圍籬破
洞處進入左列地點,
並徒手竊取該處由謝
文富管理重約3公斤銅
質8平方公尺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余堂
源、謝文富於警詢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6
00 卷第17 頁至第18
頁、第19 頁至第22
頁、第23 頁至第25
頁、第26 頁至第37
頁、第38 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0頁)
沈國文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參公斤銅質
捌平方公尺電纜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堂源、
謝文富
112年10月4日
至同年00 月0
日間某時
屏東縣○○鄉
○○路000○0
號( 余堂源住
處)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
際,於左列時間,自
其先前破壞之圍籬破
洞處進入左列地點,
並持客觀上足以致人
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竊取該處涼亭電器
箱及電動門旁電線箱
所裝設由謝文富管理
重約10公斤銅質22平
方公尺電纜線,得手
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余堂
源、謝文富於警詢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6
00 卷第17 頁至第18
頁、第19 頁至第22
頁、第23 頁至第25
頁、第26 頁至第37
頁、第38 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0頁)
沈國文犯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螺絲起
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拾
公斤銅質貳拾貳平方
公尺電纜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余堂源
112年11月1日
14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
號( 余堂源住
處)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
際,於左列時間、地
點,先持客觀上足以
致人死傷之兇器中型
剪刀1把破壞左列地點
外之圍籬後,進入左
證人即告訴人余堂源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蒐證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警7600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23頁至
沈國文犯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中型剪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續上頁)
列地點,欲竊取該處
地上所擺放之報廢電
瓶1個之際,為余堂源
之母當場察覺出聲喝
斥,而行竊未果。
第24頁、第25頁、第2
6頁至第36頁、第37
頁、第38 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堂源、
謝文富
112年11月4日
2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
號( 余堂源住
處)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
際,於左列時間,自
其先前破壞之圍籬破
洞處進入左列地點,
並持客觀上足以致人
死傷之兇器鋸刀1把鋸
斷而竊取該處電線桿
上所裝設由謝文富管
理重約5公斤銅質22平
方公尺電纜線,得手
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余堂
源、謝文富於警詢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6
00 卷第17 頁至第18
頁、第19 頁至第22
頁、第23 頁至第25
頁、第26 頁至第37
頁、第38 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0頁)
沈國文犯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鋸刀壹把
及犯罪所得伍公斤銅
質貳拾貳平方公尺電
纜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