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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勃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勃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勃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7樓之8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21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勃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毒偵卷第49至52、93至94頁,本院卷第49至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4、31至36、42頁,毒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涉及被告另案持有毒品行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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