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51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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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實施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

惟被告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其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3年內再犯者,始得依法追訴,否則即應回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次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若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曰「執行完畢」,自應審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執行完畢」,為起訴程序適法性之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211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屏東地檢檢察官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聲戒字第17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准許確定,並命「曾契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即於110年2月17日自勒戒所釋放出所,並轉至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屏東地檢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未滿6個月時,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如依該表評估,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本院則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依前揭理由准許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自戒治所釋放出所,並轉至監獄執行他案殘刑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聲請書及裁定、法務部○○○○○○○○110年5月5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190號函暨附件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一卷第18、33至34、91、93頁,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本院聲卷第5至7、9、26頁)。

又被告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於卷(見毒偵二卷第9至16、85至87頁),並有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032號)、檢驗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報告(見毒偵二卷第19、25、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強制戒治已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認本案得予追訴(見起訴書第2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5月21日即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而獲免予執行強制戒治,其執行期間尚未逾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及強制戒治法定最低執行期間6個月,該強制戒治是否得謂「執行完畢」?即有疑義。

茲析述如下:㈠按設有執行期限之刑罰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應以執行期滿,始可謂執行完畢。

次按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均有明文。

故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復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就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設有執行未期滿,仍得例外以「已執行論」之規定。

從而,強制戒治執行未滿6個月,既未執行期滿,依文義解釋,即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㈡復參諸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理由中,分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以上「5年」部分,現行法均已修正為「3年」),可知立法者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法律所規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並於3年內再犯,始因保安處分難收成效為由,而認應施以刑事處罰;

反之,如未能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者,即非立法者所認應予追訴之情形。

另於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修正理由中,認「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

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又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4週、12週及8週後進行評估。

前項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皆合格者,應填載於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辦理停止戒治。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2項,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立法者係於參諸實證研究後,有意規範、延長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且現行戒治執行時「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各階段課程要求與評估,所需最低時間即為6個月(合計24週),同能與前揭立法相互呼應,可徵前揭執行期間之規定,確屬法律所積極預設強制戒治戒斷毒癮療程之必要時間。

從而,倘行為人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未滿6個月即行釋放,尚難認其已完整接受可遮斷毒癮之程序,依立法及體系解釋,自不能將該未完成之強制戒治視作已執行完畢,甚至以該戒治為基礎,逕認斯時起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均得予刑事追訴,而為行為人不利之認定,否則將有違立法者就施用毒品行為之處遇結構與理念。

㈢另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可知本條項係就「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處罰或保安處分始有適用。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變更,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認有免其保安處分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意旨參照),則為實務之通見。

從而,前受強制戒治之行為人,如因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經新標準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未滿6個月時依刑法第2條第3項免予執行之情形,應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未執行完畢,始與歷來實務見解不相違背。

㈣綜上所述,如前受強制戒治之行為人,該強制戒治執行尚未逾6個月,即因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經重新評估而免予執行者,尚不得謂該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行為人是否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斷,自不得以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釋放之日為起算,而逕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110年度毒抗字第1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

㈤從而,依首揭所示,本案被告前所受強制戒治,既有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於執行未滿6個月即免予執行釋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該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就本案施用毒品是否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3年內再犯,即不能以於110年5月21日自戒治所釋放,並轉至監獄執行他案殘刑之時點為起算。

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雖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釋放被告,惟強制戒治既已設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有關免予繼續執行之特別規定,此即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情形,法院自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故前揭裁定所憑法律依據,尚有誤會,且不影響前揭結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於前揭未執行完畢之強制戒治前,於109年12月23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0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自勒戒所釋放出所,再行轉至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3年3月6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顯已逾3年,揆諸首揭規定,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再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予追訴處罰。

惟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毒偵一卷
屏東地檢109年毒偵字第1825號卷
前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
及免除處分執
行之相關卷宗
觀勒卷
本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卷
戒執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4號卷
戒治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卷
本院聲卷
本院110年聲字第667號卷
毒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卷第735號卷
本訴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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