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53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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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榮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地號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該員警供明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55頁),又警方於113年3月21日16時55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052)送由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分局(長治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29、3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8、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衡以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即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自承係因工作及家事心煩,為解憂愁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然非惡,然仍非可資為正當化其行為之理由;

⑵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

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素行難認良好;

⑸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後悔,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

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供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用耗盡、吸食工具玻璃球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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