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54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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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其於111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5、6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5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潮偵查00000000,警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

兼衡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會客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詳如各編號「內容說明」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3C05D028至3C05D031)112年12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暨鑑定影像(見警卷第51至6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見警卷第81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引,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法定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而依目前技術,應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當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被告亦供稱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述沒收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違禁物部分之沒收規定。

準此,除業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品,經被告分別供稱係施用剩下或吸食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是自無為沒收宣告之餘地。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院99年訴字692號 有期徒刑1年8月 ⑴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⑵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⑶編號1至7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⑷被告經上開定刑部分,於100年5月24日接續於另案殘刑繼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6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院99年訴字667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99年訴字667號 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院99年訴字284號 有期徒刑1年3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99年訴字284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本院99年訴字284號 有期徒刑1年6月 7 持有改造手槍 本院99年訴字928號 有期徒刑3年2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說明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抽樣前含袋重量分別為3.91公克、1.92公克、0.42公克,經抽樣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是。
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1項前段 2 海洛因 1包 抽樣前含袋重量為0.75公克,經抽樣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是。
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1項前段 3 毒品吸食器 1組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
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1項前段 4 注射針筒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
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1項前段 5 夾鏈袋 1包 是。
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 6 電子磅秤 1臺 是。
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 7 蘋果牌手機 4支 型號分別為Iphone14(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已另案扣押。
否。
與本案無關。
8 自用小客車 1輛 已另案扣押。
否。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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