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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倪唯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勇睿於民國113年1月31日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告訴人李昀庭暫時居住之605號套房內,因邀約告訴人喝酒被拒,認為告訴人態度不好,因而返家找其弟弟即被告倪唯晟,並各持木棍1支,由被告倪唯晟騎機車載被告倪勇睿回到上址後,同日6時30分許,被告倪勇睿、倪唯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上址605號套房內,各持木棍一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額裂傷1.5*0.5公分(縫合5針)、左臉瘀腫7*4公分、右上臂瘀腫18*10公分、右前臂瘀腫15*8公分、擦傷5*2公分、擦傷6*0.5公分、右手腕擦傷1*1公分、右手臂瘀腫11*9公分、擦傷1*0.5公分、右手第4、5指瘀青各2*2公分、右手掌瘀青5*5公分、右足第1趾擦傷2.5*1公分、左上臂瘀腫12*5公分、12*5公分、右前臂擦傷3*3公分、2*0.5公分、左前臂瘀腫23*9公分、左手背瘀青6*6公分、左手掌瘀青8*2.5公分、左大腿瘀青13*5公分、左大腿紅腫4*1公分、左膝擦傷1*0.5公分、左小腿擦傷0.5*0.5公分、左踝擦傷3*0.5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倪勇睿、倪唯晟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昀庭告訴被告倪勇睿、倪唯晟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所提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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