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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繹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賴繹元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繹元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與光明路交岔口時,因故與告訴人陳冠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交岔路口處,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頭暈、臉部及上下唇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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