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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里○鄉○○村○○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次日早上某時,在前揭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6-4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
偵卷第53-55頁;
本院卷第58-61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洵不足取;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45頁),暨被告當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0萬元之園藝景觀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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