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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㈡之2 有關未扣案物沒收之說明,應增列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主文欄內諭知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該部分之沒收物時,應認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參諸上開解釋意旨,得由法院予以裁定更正。
二、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5 之事實(即該判決事實欄一、㈤),已就被告竊得告訴人李鈺櫻所有之新臺幣2 萬元一節記載明確。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亦就「陳聖璋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等語記載甚明。而同一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㈤)的主文欄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也已在附表編號5 依法記載。雖然在同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㈡之2 有關未扣案物沒收之理由說明中,漏未論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觀理由欄四、㈡已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此與全未說明沒收理由之情形尚屬有別,故應認此項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以裁定更正。爰就此漏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 、㈡之2 有關未扣案物沒收之 說明 | 更正後有關未扣案物沒收之說 明,其中「」內之文字, 為本裁定增列 |
2.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被告 竊得之100 元;如事實欄一 、㈥被告竊得之乙鐵盒1 盒 、現金8 萬元,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且均尚未合法 返還予各被害人,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現 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 可言,併此敘明)。 | 2.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被告 竊得之100 元;「如事實欄一、㈤被告竊得之2 萬元; 」如事實欄一、㈥被告竊得之乙鐵盒1 盒、現金8 萬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尚未合法返還予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併此敘明)。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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