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2時33分
-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
- 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
- 二、案經戊○○、己○○、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 ㈣、被告丙○○、乙○○所犯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未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壯年
-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㈡、被告丙○○、乙○○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現金
-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113年3月3日上午2時3
- 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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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8、6115、6193、6586、6758、67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2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2時33分許間某時許,見戊○○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放置在儀錶板上未攜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該人鑰匙啟動A車後,由丙○○駕駛A車搭載乙○○逕行離去。
嗣經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發現丙○○、乙○○將A車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上(已發還戊○○),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3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A車搭載乙○○,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助洗衣中正店後,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2支破壞己○○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鎖頭及撬開機臺門(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己○○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將自該機臺內竊得之裝紙鈔盒子、裝零錢盒子各1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數交由在外把風及接應之乙○○清點,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嗣經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3年3月3日上午3時37分許駕駛A車搭載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後,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2支破壞甲○○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鎖頭及撬開機臺門,足生損害於甲○○,並將自該機臺內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全數交由在外把風及接應之乙○○清點,旋即一同駕車離去。
嗣經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民興街路段,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形六角板手1支,強行插入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鑰匙孔、引擎鎖鑰匙孔,嘗試啟動B車引擎,丙○○則在旁把風及接應,致上開鑰匙孔均變形、無法插入原車輛鑰匙,足生損害於丁○○,惟終因無法成功發動B車而竊盜未遂。
嗣經丁○○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警3000卷第9至13、15至19頁;
屏警9200卷第3至6頁;
屏警7300卷第7至9頁;
偵5158卷第121至124頁;
偵6115卷第101至102、107至108頁;
偵6193卷第49至52頁;
偵6586卷第61至62、67至68頁;
本院卷第139至140、14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乙○○所犯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前開2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該案刑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是被告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然審之被告丙○○前案係妨害自由行為,與本案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均有異,保護之法益不同,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查,被告乙○○係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
檢察官上開主張,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不符,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乙○○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舉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惟仍可將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未遂犯,對告訴人丁○○財產之危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造成告訴人甲○○所有兌幣機、告訴人丁○○所有小客車鑰匙孔之毀損結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丙○○前因詐欺、傷害、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被告乙○○前因傷害、強制性交、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藥事法、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97頁),足見其等素行不佳,再犯率高;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共同竊得A車1台業發還告訴人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再兼衡被告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於審理當中或經判決後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2人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2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2人、其等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乙○○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現金各6,000元、1萬1,000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3,000元、5,5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裝紙鈔盒子、裝零錢盒子各1盒,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A車1台,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戊○○等情,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扣得之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T字形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2人共有,且係供其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等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113年3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駕車前往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助洗衣中正店,由丙○○持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2支破壞告訴人己○○所有之兌幣機機臺鎖頭及撬開機臺門,致令該機臺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案告訴人己○○僅對被告2人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屏警9200卷第11至12頁),且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尚未逾告訴期間,經公訴檢察官向告訴人己○○確認是否提告毀損,告訴人己○○亦表示:未提告毀損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又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己○○對於被告2人提出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告訴之事證。
從而,本件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既均未經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證據清單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戊○○)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3月30日、113年5月26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見屏警3000卷第8、20至27、37至38、40至54頁;
屏警7300卷第17至23頁;
偵5158卷第129至132頁)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裝紙鈔盒子1盒、裝零錢盒子1盒及現金6,000元 告訴人己○○、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4月8日偵查報告、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屏警3000卷第20至27頁;
屏警7300卷第17至23頁;
屏警9200卷第2、11至15、25至27、51頁;
偵6115卷第99至100頁)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紙鈔盒子、裝零錢盒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1萬1,000元 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21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見屏警7300卷第5、11至15、17至23、63、71至73、75至87頁;
屏警3000卷第20至27頁)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另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無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里警5600卷第1至3、6至16、56頁;
偵6586卷第45至55頁)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未扣案之T字形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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