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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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5554、63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陳志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扳手1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陳聖璋所有,並分別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聖璋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聖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乙砂輪機1台,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且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聖璋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聖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甲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且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惟經檢察官於被告陳聖璋另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本院自無沒收之必要;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顯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共同竊得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又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竊得之現金2萬元如何分配?)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車牌各1面,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
支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
支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㈤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如全
(續上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陳聖璋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陳志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4時4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4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巷00號旁,由陳聖璋持板手1支拆解楊淑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4AF-000000號,下稱A車)懸掛之車牌號碼「MSN-7930」號車牌1面上之螺絲,陳志明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前開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2月18日14時至翌(19)日0時51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由陳聖璋持板手1支拆解楊淑卿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WC-000000號,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CQ3-607」號車牌1面上之螺絲,陳志明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前開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㈢於113年2月19日1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共同承前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聖璋持砂輪機1台(下稱甲砂輪機,未扣
案)、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嘗試撬開薛博文所有之兌幣機臺門、陳志明在外把風之方式行竊,致該兌幣機機臺框體變形而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薛博文,惟終未成功開啟而未竊得兌幣機內財物。
㈣於113年2月19日2時47分(報告意旨誤載為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分由陳聖璋持斜口鉗1支剪斷蘇逸鈞所有之兌幣機鎖頭,並開啟該兌幣機機臺門,陳志明取走該機台內現金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陳聖璋持砂輪機1台(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為不同台砂輪機,下稱乙砂輪機,未扣案)嘗試切開李信宏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鐵帶、陳志明在旁把風之方式行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經李信宏及時嚇阻而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楊淑雯、楊淑卿、薛博文、蘇逸鈞、李信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各犯罪事實並有附表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及板手1支、斜口鉗1支扣案在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本案行竊所使用之板手1支、甲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1支、乙砂輪機1台,各具有拆解懸掛車牌之螺絲、破壞兌幣機台鎖頭、鐵帶及使機台框體變形之功能,顯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板手1支、斜口鉗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陳聖璋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乙砂輪機1台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陳聖璋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3.未扣案之甲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支固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陳聖璋所有,惟經本署查緝被告他竊盜案件,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扣案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聲請沒收。
4.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中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蘇逸鈞,復參被告陳聖璋、陳志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於偵訊中同稱:我們是五五對分等語,是其等實際各分得1萬元,故依上開規定,請分別對被告陳聖璋、陳志明宣告沒收、追徵1萬元(現金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SN-793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CQ3-607」號車牌1面,固均為被告陳聖璋、陳志明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車牌功能僅供監理機關管理之用,可隨時登記註銷、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
證據名稱
犯罪所得
備註
1.
一、㈠
⑴告訴人楊淑雯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
索票1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⑸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
面5張。
⑹現場照片2張。
⑺查獲照片(含被告陳
聖璋行竊所著衣物、
扣案之板手、斜口
鉗)16張。
⑻A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份。
車牌號碼「MSN-79
30」號車牌1面
本署113 年度偵
字第5554號案件
2.
一、㈡
⑴告訴人楊淑卿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
索票1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⑸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
面3張。
車牌號碼「CQ3-60
7」號車牌1面
本署113 年度偵
字第5554號案件
⑹查獲照片(含被告陳
聖璋行竊所著衣物、
扣案之板手、斜口
鉗)16張。
⑺B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份。
3.
一、㈢
⑴告訴人薛博文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14張。
⑶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
面13張。

本署113 年度偵
字第5502號案件
4.
一、㈣
⑴告訴人蘇逸鈞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
索票1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⑷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
面8張。
⑸查獲照片(含被告陳
聖璋行竊所著衣物、
扣案之板手、斜口
鉗)16張。
現金2萬元
本署113 年度偵
字第5554號案件
5.
一、㈤
⑴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
面4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份。

本署113 年度偵
字第6342號案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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