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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憲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兆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兆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協商內容就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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