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1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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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彥、林國良、陳英偉、李和家、莊朝政、蘇宜真、陳炳森、洪育智、陳清發、許展彰(下稱陳盈彥等10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起,在伍奕好(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由伍奕好、陳宏尉、莊朝政與蘇宜真為一桌、由陳炳森、洪育智、陳清發與許展彰為一桌,前2桌皆為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放槍之賭客需依照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50元之計算方式,賠付對應之金額與胡牌之賭客,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50、100元與伍奕好,每圈需繳交100、200元抽頭金與場主伍奕好;

由陳盈彥、林國良、陳英偉與李和家為一桌賭博撲克牌十三支,賭博方式為以其中1人為莊家,莊家將牌分為4份、每份13張,開牌前各家向莊家下注,各人將13張牌排成3段與莊家比大小,比牌先比牌型,牌型相同比點數大小,打槍者需支付100元與贏家,倘為全壘打則需支付各支付300元與贏家,以4、5輪為1局,每局需繳交200元抽頭金與場主伍奕好,陳盈彥等10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清發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屏檢錦日112偵11441字第1139003012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2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陳盈彥
林國良
陳英偉
李和家
莊朝政
蘇宜真
陳炳森
洪育智
陳清發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盈彥、林國良、陳英偉、李和家、莊朝政、蘇宜真、陳炳森、洪育智、陳清發、許展彰(下稱陳盈彥等10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起,在伍奕好(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由伍奕好、陳宏尉、莊朝政與蘇宜真為一桌、由陳炳森、洪育智、陳清發與許展彰為一桌,前2桌皆為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放槍之賭客需依照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50元之計算方式,賠付對應之金額與胡牌之賭客,自摸者需支付抽頭金50、100元與伍奕好,每圈需繳交100、200元抽頭金與場主伍奕好;
由陳盈彥、林國良、陳英偉與李和家為一桌賭博撲克牌十三支,賭博方式為以其中1人為莊家,莊家將牌分為4份、每份13張,開牌前各家向莊家下注,各人將13張牌排成3段與莊家比大小,比牌先比牌型,牌型相同比點數大小,打槍者需支付100元與贏家,倘為全壘打則需支付各支付300元與贏家,以4、5輪為1局,每局需繳交200元抽頭金與場主伍奕好,陳盈彥等10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7月29日14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鐵皮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盈彥等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破報告、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張、上址鐵皮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盈彥等10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盈彥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陳英偉贏得賭金500元、被告李和家贏得賭金1,500元、被告莊朝政贏得賭金100元、被告蘇宜真贏得賭金100元、被告許展彰贏得賭金200元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4、6、7;
附表二編號6至9;
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林國良、陳盈彥、陳英偉、陳炳森、陳清發、洪育智、許展彰、莊朝政、蘇宜真所有;
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和家所有之賭資2,000元(扣除贏得之賭金1,500元),皆為其等攜帶至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賭博器具、抽頭金與賭資,分別為同案被告伍奕好、陳宏尉所有,將另行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此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本案賭博場所內前面第一桌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 52張 伍奕好所有 2 撲克牌(鬼牌) 1張 伍奕好所有 3 抽頭金 200元 伍奕好所有 4 賭資 200元 林國良所有 5 賭資 3,500元(含贏得之賭金1,500元) 李和家所有 6 賭資 4,100元 陳盈彥所有 7 賭資 2,500元 陳英偉所有 附表二、本案賭博場所內後面第一桌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方位骰 1顆 伍奕好所有 2 麻將 1副(136顆、不含花色) 伍奕好所有 3 骰子 3顆 伍奕好所有 4 牌尺 4支 伍奕好所有 5 抽頭金 600元 伍奕好所有 6 賭資 900元 陳炳森所有 7 賭資 500元 陳清發所有 8 賭資 500元 洪育智所有 9 賭資 1,200元 許展彰所有 附表三、本案賭博場所內後面第二桌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136顆、不含花色) 伍奕好所有 2 牌尺 4支 伍奕好所有 3 方位骰 1顆 伍奕好所有 4 骰子 3顆 伍奕好所有 5 賭資 500元 莊朝政所有 6 賭資 100元 伍奕好所有 7 賭資 300元 蘇宜真所有 8 賭資 300元 陳宏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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