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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夾了再說」娃娃機店,見陳建軒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持萬用鑰匙開啟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箱內硬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建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11頁;
偵卷第121-123頁;
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3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用於本案之老虎鉗,以金屬製之,足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34頁),及其當庭陳稱高職肄業、前從事日薪1,800元之土水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於本案之未扣案老虎鉗、萬用鑰匙,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即令沒收不足阻絕其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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