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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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半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47分許,行經曾佳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時,未經曾佳筠同意,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曾佳筠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客廳桌上之七星牌香菸半包(起訴書記載為「1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曾佳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緝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員於112年11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遭竊地點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重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7、57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半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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