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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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與陳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4日0時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李宗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由陳聖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板手1支進入洗衣店內,強行撬開該洗衣店內之兌幣機臺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志明則在該洗衣店門口負責把風及接應,共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璋、陳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109至110頁;

本院卷第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聖璋所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網路歷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共竊得現金12,000元,其等各分得6,0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1支,雖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供上開犯行之用,然業經丟棄等情,此據被告陳聖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44頁),因上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且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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