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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昱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至19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毒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8、50頁,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並有屏東分局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驗結果照片6張、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採驗編號:屏萬丹00000000)、112年11月2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36、39至42頁,毒偵卷第33、43、4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級毒品是與二級毒品是於112年10月24日6時許在我家中用同一個玻璃球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確同時檢出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佐證,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揭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11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情狀,及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院認仍應自最低刑度予以量刑為宜(經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我施用所用的,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另該物於初步檢驗時雖有毒品反應,惟卷內尚乏鑑定報告,尚不能認為必有毒品殘留,附此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0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30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 【報告編號】3B09D093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0.0684公克,驗後餘重0.0638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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