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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HUE(中文姓名:裴氏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BUI THI HUE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盧苡琳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BUI THI HUE(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HUE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3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與其友人盧苡琳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盧苡琳,致盧苡琳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枕部血腫、前額擦挫傷併瘀傷、左手擦傷、左下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苡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THI HU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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