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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毒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並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等情,有113年3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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