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3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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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時52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鏟子,在孫鳳春之屏東縣○○鎮○○街0巷00號房屋外,以鏟子竊取孫鳳春如附表編號2之真柏1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及離去。

二、案經孫鳳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鳳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2-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26頁;

偵卷第79-8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用於本案之鏟子,足以鏟土竊物,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陳明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73頁);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偵卷第76頁;

本院卷第16-34、73頁),及其當庭陳稱國中畢業、家中務農可獲每日200元至300元、未婚無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74、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真柏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於本案之未扣案鏟子,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鏟子
真柏壹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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