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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56、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43至44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0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約3年犯再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及守法性均薄弱,依大法官釋字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3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稱依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另案槍砲案件緝獲後、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民國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暨附件可參(警卷第29至34頁;
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明」之人等語(警卷第6頁),然其提供資料模糊不清且無具體指證,故無從查獲「阿明」或其他共犯等情,有上開仁武分局職務報告可參,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卷第69頁),既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被 告 賴啓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賴啓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21、22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為偵辦槍砲案件,於113年4月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粉末1包(毛重0.35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份),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啓章於警詢坦承不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8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殘留有毒品而難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另交由相關主管機關裁罰並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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