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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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6頁)。

經查: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

本院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

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頁;

偵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61頁),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駕駛A、B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且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

復酌被告當庭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可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碰觸之舉,衡情其所為系爭言詞,應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感而發,但是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已屬有疑。

㈣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如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訴人碰觸後,才以「賤貨」相稱,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意謾罵。

佐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73-74頁),兼觀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上述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之詞,益添疑義。

㈤再從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數(本院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

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㈥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僅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
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
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
○○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
○○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
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
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
○○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附表二: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
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
○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
○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
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
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
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續上頁)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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