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5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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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莊明進另案通緝,於113年4月9日為警緝獲,經徵得莊明進同意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2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73、74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0)、屏東縣檢驗中心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60)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7、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6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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