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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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82、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取瓦斯桶之人不是我。

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經查:一、不詳之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加以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非微。

二、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

前揭機車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000年0月間將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

又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UG」英文字母,該上衣洽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8、19頁),益佐如犯罪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準此,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000年0月間,其中犯罪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已堪認定。

綜合前開證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朋友名字是潘什麼偉,中間的字不確定,不清楚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

對照以觀,被告就該名友人之姓名為何所述已有歧異,難認非屬臨訟空言杜撰,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該名友人之存否確非無疑,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

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

再前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93、97、99、101至103頁)。

足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醫之相關紀錄,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

⑶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15頁)。

⑸到庭之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12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瓦斯桶各1桶均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前揭機車,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惟係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參酌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卷別對照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
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瓦斯桶壹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
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瓦斯桶壹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
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瓦斯桶壹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
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瓦斯桶壹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3303876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231621000號
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1610800號
警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卷偵卷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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