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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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林兆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公園廁所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翌(20)日1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兆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1、33、39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3年6月確定。

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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