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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陳中泰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具體犯罪時間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另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略以:被告陳中泰於113年5月22日往前回溯數月內之某時許,前往告訴人黃光佑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以此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內,並徒手自一樓客廳衣架上之外套口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等語,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時間,至少橫跨長達11月29日之久之範圍,顯然依其所述之被告犯罪時間,並未特定至具體明確之範圍,無法認為已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難認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起訴書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嫌,提出證明方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已忘記,並竊取合計1000元,在客廳衣帽架之外套那所竊得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則證稱: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是幾千元不見的,放在1樓客廳桌上等語,相互勾稽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無法據此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形式上審查,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法則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載明具體犯罪時間,亦未具體指出所據之證明方法,爰依首開規定,命檢察官於30日內以書狀補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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