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7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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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梁智偉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勝豐所經營之「將軍茶飲」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破壞本案飲料店之鐵窗後,入內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理 由

一、查被告梁智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8、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豐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5至177頁、第223至225頁),並有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飲料店位置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飲料店設有鐵窗,目的即在於阻隔外人任意進出,是被告破壞鐵窗進入本案飲料店竊盜,自與毀越門窗之要件相符;

而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檳榔剪業據扣案,且既足以切割本案飲料店之鐵窗,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本案竊盜行為,該當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飲料店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此部分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㈣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④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更正,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①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完全相同,且④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案入監服刑近7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檳榔剪,雖已扣案,然被告主張:檳榔剪是撿來的,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檳榔剪為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財物是否已發還 1 現金新臺幣3千元 ✗ 2 護貝機1台 ✗ 3 舒跑飲料1罐 ✗ 4 SONY廠牌手機1支 ✔(見偵卷第47頁) 5 電子磅秤2台 ✔(見偵卷第47頁) 6 捲髮器1支 ✔(見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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