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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興(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屏檢錦厚113偵4432字第113901969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紀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興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5日9時2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蔡嘉訓所有之白鐵長棍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拖車上,以機車拖離。
原欲販售予屏東縣東港鎮新晶鑫資源回收場,為員工婉拒。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白鐵長棍。
二、案經蔡嘉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嘉訓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擬為銷贓遭婉拒,並有證人林呈昕證述在案,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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