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68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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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柏奇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刀、剪鉗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雄哥」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雄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雄哥」,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鉗及小刀各1支,前往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廠房處(下稱本案廠房),先由甲○○、「雄哥」使用剪鉗破壞上開廠房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而後3人一同由鐵絲網圍籬破洞處進入本案廠房,再由乙○○使用小刀及剪鉗一同剪下共計約40公斤之電纜線,然因廠內保全剛好巡邏經過,3人未能帶走剪下之電纜線,僅得趕緊逃離現場而告未遂。

嗣經本案廠房管理員丙○○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小刀及剪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91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6、76至77頁;

本院卷第135、139、191、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8月11日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7、69至75頁;

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扣案之剪鉗、小刀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雄哥」使用剪鉗破壞本案廠房外之圍籬,被告乙○○持小刀、剪鉗剪下電纜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衡以被告2人攜帶之小刀、剪鉗均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供破壞圍籬、剪下電纜線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2人及「雄哥」就前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5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39頁)。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並非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檢察官上開主張,顯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即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不符,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舉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惟仍可將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本件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乙○○所犯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其等行為,恣意與「雄哥」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幸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迄至宣判前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71頁),被告乙○○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

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情形,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9、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小刀、剪鉗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該等物品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前已論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及「雄哥」至案發現場行竊,惟尚難認該車輛對於被告乙○○本案竊盜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屬被告乙○○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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