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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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郭子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子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0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真靈宮」廣場前停放,再步行至同鄉西環路636 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有殺傷力之兇器)竊取張志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以下稱本案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3,600 元)及該車上裝載之514公斤鐵、8公斤鋁圈、35顆電池、101公斤雜鐵、7 個塑膠桶及約60公斤之引擎1 顆等物品(如附表一所示,車上物品共值約1 萬6,400 元)。

二、鄭國榮之友人郭子旺得知本案貨車為鄭國榮竊盜所得之贓物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某處公墓旁,向鄭國榮借取本案貨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收受本案貨車(無證據證明郭子旺同時收受前揭車載物品)。

三、張志成於同年1 月21日上午8 時許發現本案貨車失竊後報警,嗣於同年1 月22日7 時50分許,因郭子旺駕駛本案貨車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鄰近高屏溪河堤外產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發現本案貨車為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車1 輛(已發還張志成,但車上所載物品尚未尋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國榮、郭子旺二人所犯皆非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頁)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鄭國榮、郭子旺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筆錄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1、2),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成、證人即曾駕駛本案貨車之張鐵山二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筆錄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3、4),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另記載「鄭國榮竊取本案貨車後駛往張鐵山住所,嗣由張鐵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鄭國榮、郭子旺二人前往『真靈宮』、高雄等地」,及「鄭國榮曾騎乘機車從『真靈宮』前往張鐵山之住所」等事實。

然本院認為此等事實,與被告鄭國榮、郭子旺二人之犯罪成立與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張鐵山所涉犯嫌又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使不記載該等事實,對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尚無妨礙,爰予省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子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鄭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以104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月(2 次);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以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被告鄭國榮入監服刑至108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

因被告鄭國榮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復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鄭國榮上揭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國榮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強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郭子旺則有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竊盜及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人素行皆非端正,被告鄭國榮、郭子旺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鄭國榮利用深夜時分,持自備鑰匙,恣意偷竊他人停在路旁之貨車1 台及車載物品,所竊物品價值非低;

其中貨車雖已尋獲,但車載物品仍然下落不明;

被告郭子旺明知被告鄭國榮竊取他人貨車,竟為取得代步工具,任意收受該贓車供己使用,顯見二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其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惟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張志成所受損失,被告郭子旺收受贓車使用1 天即因肇事被查獲;

暨被告二人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81 、1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子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鄭國榮竊得之本案貨車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514 公斤鐵、8 公斤鋁圈、35顆電池、101 公斤雜鐵、7 個塑膠桶及約60公斤之引擎1 顆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張志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國榮持以竊取本案貨車之鑰匙1 支雖屬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鄭國榮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鑰匙取得甚易,價值不高,縱未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被告鄭國榮、郭子旺2 人犯罪所得之本案貨車1 輛,業已尋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志成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87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1 鐵 514公斤 2 鋁圈 8公斤 3 電池 35顆 4 雜鐵 101 公斤 5 塑膠桶 7 個 6 引擎 1 顆(約60公斤)

附表二
編 號 姓名 筆 錄 時 間 年/月/日(時:分) 筆錄所在卷頁 1 鄭國榮 112/01/22(16:15) 警詢 警卷第34-38頁 112/04/17(10:18) 檢察事務官詢問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68頁 112/08/08(13:54) 檢察官偵訊 偵卷第223-227頁 (結文在第229頁) 113/01/29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第165、178頁 2 郭子旺 112/01/22(11:45) 警詢 警卷第23-28頁 112/06/02(11:46) 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卷第201-203頁 112/08/08(13:54) 檢察官偵訊 偵卷第223-227頁 113/01/29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本院卷第165、178頁 3 張鐵山 112/01/22(12:33) 警詢 警卷第11-16頁 112/04/17(10:18) 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卷第167-168頁 4 張志成 112/01/21(09:40) 警詢 警卷第6-7頁 112/01/22(13:22) 警詢 警卷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出處 1 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 年2月21日偵查報告 本案調查經過 警卷第3-4 頁 2 張志成報案之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志成報案之本案貨車停放時間、發現失竊時間及車輛資料 警卷第5頁 3 張鐵山指認鄭國榮、郭子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左 警卷第17- 19頁 4 郭子旺指認鄭國榮、張鐵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左 警卷第29- 31頁 5 鄭國榮指認張鐵山、郭子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左 警卷第39- 41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主:鄭國榮 警卷第42 頁 7 郭子旺之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警卷第58- 62頁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 輛由張志成具領 警卷第64 頁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被告鄭國榮準備偷竊前開自小貨車,及被告鄭國榮、郭子旺、證人張鐵山3 人駕駛或乘坐上開小貨車出現之地點 警卷第65- 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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