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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夜寧新營養粉貳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犯罪事實
林麗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居所管理室外,見林世敏訂購內含夜寧新營養粉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462元)之包裹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包裹取走後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營養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麗敏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營養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營養粉是我的兒子的,是養父母送我的兒子的,是我老公的朋友放在那邊的等語。
經查: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營養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0至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擷圖(見偵卷第50至56頁)等資料可稽,佐以被告坦承其取走上開營養粉之情(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所謂竊取,乃行為人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破壞被害人動產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並創設對該動產之事實上支配狀態而言。
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據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而僭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長期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言。
經查,依當時情形,營養粉乃係送達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管理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雖非告訴人親手觸及之處所,惟觀念上仍可認定係處於告訴人可支配範圍,仍屬告訴人所持有之動產。
次查,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並將營養粉吃完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營養粉取走,乃干涉告訴人對於上開營養粉之支配狀態,並創設自己事實上支配,同時並圖為據有己有而僭居於所有權地位而處分、使用、收益該等物品,應認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主觀上就此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其上開營養粉係其子的物品,然被告既自承上開營養粉之包裹所載收件人為「林世敏」,且其子姓名為李永盛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已難認其取走上開營養粉當時,係出於取走其子物品之認知所為。
又被告另辯稱係其夫朋友寄送給其,惟被告又於偵查中稱係寄送諾麗果至上址管理室外(見偵卷第32頁),被告如認係拆封察覺內容物有所不同,應將之退回原處,焉有自行將之食用之理?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其所辯,均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與事實不符之辯解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以上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自當予以非難。
又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欠缺事理基礎,無法作為罪責減輕之有利認定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欠缺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
⒉被告本案前並無相同、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未曾填補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或彌補關係斷裂之舉止,此部分並無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一般情狀存在之參酌因素;
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叔叔照顧、在監無工作、家人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
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竊得上開營養粉2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食用殆盡,亦經認定如前,足認已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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