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葉健宏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林騰英有意出售
- 二、案經林騰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又觀諸前引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
- ㈢、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
- ㈣、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建群」之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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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宏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健宏前係買賣靈骨塔位公司之員工,獲悉林騰英有意出售靈骨塔位,且明知並無買家欲透過其向林騰英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假冒「陳建群」名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林騰英,並相約在林騰英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討論協助林騰英販賣靈骨塔位事宜,向林騰英佯稱:有人欲購買靈骨塔位,惟賣掉靈骨塔位前需先繳納發票稅金、國稅局稅金、銀行交易稅云云,且為取信於林騰英,葉健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示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建群」國民身分證圖檔予林騰英,致林騰英陷於錯誤,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林騰英上址住處,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3萬8,000元、1萬6,000元,合計共15萬4,000元現金予葉健宏,嗣後葉健宏又向林騰英佯稱賣出靈骨塔位之款項已經撥款,林騰英卻仍遲未收到款項,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騰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82、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騰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建群」)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觀諸前引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建群」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陳建群」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予告訴人;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我叫「陳建群」,也有傳「陳建群」的身分證給告訴人看,實際上沒有這個身分證,身分證照片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除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外,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建群」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圖檔予告訴人,以此取信告訴人,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爰予補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偽造影本,自與偽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
查,被告偽造身分證之電磁紀錄,於現今生活中均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足以為表示身分之用意,則被告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堪認係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因被告出於同一決意及詐取金錢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㈣、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陳建群」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且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證與詐欺取財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類同本案案情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45至66頁),竟仍未記取教訓,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假藉名目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有非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3、9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惟個人行動電話本有多用途功能,被告僅係偶然持之為本案犯行,本院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陳建群」身分證圖檔之原本,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5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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