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易,75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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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21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與仁愛路口鐵道橋下,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天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並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雙膝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3年7月4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屏檢錦列113偵1835字第11390294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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