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明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莊維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明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28分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鎮體育館前,以拾得之木塊刮損毛德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側烤漆,致本案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毛德順,以此方式毀損本案車輛。
嗣毛德順發現本案車輛雨刷毀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德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用手扶後車廂時壓到約指頭大小的石頭等語,然被告此節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得之畫面顯示被告拄著拐杖停留在照片所示本案車輛遭刮損之部位處,且右手有往右移動之動作不符,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吳郁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吳郁芳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吳郁芳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雖有發現被告行經告訴人吳郁芳車輛前,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告訴人吳郁芳車輛右前方處時,潮州體育館大門所鏡射出之影像,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接近告訴人吳郁芳車輛右前方處及副駕駛座車門及駐足停留之動作,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