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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曾文泰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屏檢錦張113偵6122字第1139024080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曾文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黎淑珍住處前,因故與黎淑珍發生口角,於黎淑珍將大門關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鐵管1支(未扣案)敲擊黎淑珍住處大門的玻璃1片,致玻璃破碎毀損。
二、案經黎淑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淑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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