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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光
江信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志光、江信顯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江信顯、楊志光告訴後(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志光、江信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江信顯、楊志光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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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 告 楊志光
江信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志光與江信顯因土地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造成楊志光受有右胸壁挫
傷、右手擦傷;江信顯受有右上臂及左手大姆指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楊志光、江信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志光之供述
坦承2 人有在上述
時、地發生拉扯之事
二、核被告楊志光、江信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惟辯稱:沒有主
動攻擊,應該是拉扯
造成江信顯受傷云
云。
被告江信顯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沒有攻擊
楊志光云云。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
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6
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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