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景文和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屏檢錦和113偵6466字第1139026851號函文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 告 景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文和與徐林素霞、徐詩詩素不相識,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以不詳方式,擅自開啟徐林素霞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光明街19之1樓居所之大門,而無故進入該徐林素霞與徐詩詩之居所內。
經徐詩詩於同年月16日13時50分許發現景文和躺於上址2樓房間床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景文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徐林素霞及徐詩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林素霞及徐詩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